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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搞的外汇平台-公司在境外投资者就拿他们没办法了?

华少 2021-02-06 14:42:18 关注
  很多国人看到国外外汇券商在国内开展业务,经营得风生水起,就觉得如果自己把公司注册在国外,是不是也算外国券商了?在国内开展业务是不是没人管了?这种想法还是太天真了!!​​​​​​​  或者有的人觉得

  很多国人看到国外外汇券商在国内开展业务,经营得风生水起,就觉得如果自己把公司注册在国外,是不是也算外国券商了?在国内开展业务是不是没人管了?这种想法还是太天真了!!

  或者有的人觉得自己私底下弄一个券商平台,或者对接一个国外的券商平台,然后在国内公开搞资管公司(托管)或者经纪公司(自主交易),即使券商把投资者钱吃了也可以撇得一干二净,投资者拿他们就没办法了,这种想法也还是太天真了!!

  在国内经营外汇业务,不管是搞券商平台,还是资管、经纪公司等等,即使平台是正常诚信经营,保底也是非法经营罪,没有任何可以辩解的余地,只不过诚信经营的时候很少有投资者报警而已!!

  如果他们严重坑了投资者,那么等着他们的还可能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等等!!如果投资者有明确证据证明自己被坑了,即使有托管协议等等,也是完全可以报警的,有协议并不能代表他们就是合法的,非法经营是跑不掉的,保不准还可能定个诈骗罪!!

  下面就举两个被公诉的例子,其中一个是在境外开设券商,跟单平台等,另一个是在国内搞经纪业务拉客户,大家以后被坑的时候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FMG平台、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FMG平台合伙人、*甲公司运营总监。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于同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在瓦努阿图注册成立了FMG平台,在同案犯洪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完成了FMG平台与MT4软件的连接,并将洪某某提供的境外Lmax清算账户,用作FMG平台投资人出入金的资金结算账户。

  该FMG平台于2015年7月起对外招揽投资人,投资人通过FMG平台开设MT4交易软件的交易账户,并以集中交易、保证金杠杆交易等类期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买卖外汇、黄金、原油、期货等交易,FMG平台通过收取交易的手续费牟利。

  此外,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安排*乙公司员工张某某负责开发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以实现MT4上用户的多账户跟单联动交易,该跟单软件自2015年7月正式上线,按照每个账户每天1.5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租金。

  被告人纪某某还开发了名为“金汇财经网”的网站,被告人傅某某安排*乙公司的员工曹某某宣传推广该网站,进而实现吸引MT4用户购买使用金汇顺风车跟单软件的目的。

  经司法审计,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FMG平台通过讯付、杉德第三方支付平台吸引投资人入金资金12385788.12元,出金资金12334829.99元,出入金资金共计24720618.11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Lmax清算账户外汇交易金额为1597074493.75美元;按报告日(2020年4月2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FMG平台收取客户手续费人民币564222.46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这些也是投资者平时应该注意保存的证据):

  1.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纪某某以及*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

  2.FMG的网页信息、Lmax账户信息、微信群聊记录、被告人纪某某的招商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人傅某某与其公司财务的往来邮件等,证实同案犯洪某某为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搭建的FMG平台提供MT4服务器租借和Lmax清算账户。

  3.FMG在Lmax清算账户中的经营金额汇总以及在境内讯付、杉德第三方清算账户的交易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获利情况。

  4.投资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通过线上推广,吸引投资人在FMG平台入金。

  5.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洪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通过FMG平台对接MT4软件,从事集中竞价、保证金交易等类期货方式的非法交易。

  6.上海辖区证券公司名录(摘自证监会官网),证明了FMG平台无证券、期货等相关业务经营资质。

  7.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纪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伙同洪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集中竞价、保证金交易等类期货方式的非法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傅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山东省肥城市**镇**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金融信息除外)等。2019年4月起,**公司总经理姜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展某某及宋某某、沈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电话、展会推介等方式,为境外“EC MARKETS”平台招揽客户、发展代理商,组织境内投资人参与该平台外汇、贵金属、股指、原油等保证金交易,从中获取佣金。

  2019年4月,被告人展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协助姜某某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公司由销售部负责发展代理、联系客户推荐“EC MARKETS”平台,吸引客户投资,由市场部开展公司和平台业务的市场推广工作,由客服部负责解答客户咨询和客户出入金审核、客户及代理开户审核等工作。

  经审计,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公司官方网站www.***.com共发展了463个注册账户,注册账户入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3,471,339.48元,注册账户出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7,166.37元。客户通过**公司境外平台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交易量18,995.29余手,**公司返给销售及代理的交易佣金7.75万美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资料、租房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姜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陈某甲、翟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初某某、麻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未经批准,在境内组织客户在境外平台从事保证金交易的事实和被告人展某某的任职情况。

  3.投资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蓝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的报案笔录、报案材料,证实投资人经**公司介绍,参与“EC MARKETS”平台外汇、期货交易的事实。

  4.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的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展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展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展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以后大家遇到被坑的情况时,千万不要听信他们的推脱,安抚等缓兵之计,第一时间组织大家一起报警才是正途!!拖的越久,证据被灭失得越多,甚至人都跑国外去了,这时候甚至都很难立案了(证据不足,人跑国外,立案却侦破不了会影响破案率,破案率就是业绩),这也就是很多人拖到最后无处申诉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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