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期货公司为了发展客户,通过购买信息采集软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再把公民个人信息发给业务员用于发展客户,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构成,行为人是否是数罪并罚?本文将沿着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正文:
在笔者办理的外汇、期货类刑事案件中,会出现这样一个事实,在经营期间,行为人为了发展客户,通过购买信息采集软件、或者找同行等等方式非法获取客户信息(购买的信息成百、千、万条不等),再以该信息发展客户,获得的利益至少是五千元以上,因此就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公司经营期间行为人购买客户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回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从该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购买、出售500条信息以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就可以定罪量刑,因此如果行为人满足上述条件,则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是毋容置疑的。
问题二:如果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的原则定罪?
回答:按择一重罪的原则定罪。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部分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是以非法占有投资者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投资,那么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而不论是构成非法交易罪、还是诈骗罪,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让投资者投资外汇、期货类业务,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应认定为牵连犯。
为什么?我们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让投资者在外汇交易平台上投资,经营外汇等业务的行为,与购买客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但是这两个行为之间是具有紧密的关联性(都是为客户投资服务),甚至重合的部分;
2.行为人虽然侵犯了两个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意味着必然并罚。因为,在整个经营行为中,虽然侵害了数个法益,但仅适用一个重法定刑就可以全面评价两个罪名的不法与责任,这时就没有必要实行并罚;
3.无论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最终的目的都是为量刑服务,如果一概而论实行数罪并罚,必然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在这样的情况下已经排除了行为人无罪的可能性,只是涉及到时重罪还是轻罪的问题。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轻罪。换言之,认定为轻罪并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相反可能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
综上,行为人购买、出售500条信息以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外,行为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相适应的基本原则。